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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老人离婚主张经济资助,为何法院判决有别

案例一:经老友介绍,张女士于2003年与华老伯登记结婚,双方均是再婚。婚后,张女士来到华老伯家生活,将自己名下的房屋交由女儿一家居住。2017年3月,已是69岁的张女士因糖尿病、脑血栓住院治疗期间,因华老伯有能力提供资助却未提供,双方由此产生矛盾。张女士出院后将华老伯告上法庭,要求离婚,并给付医疗费、经济帮助款5万元。华老伯同意离婚,但不同意给付医疗费及经济帮助金。法院审理查明,二位老人退休金接近,张女士住院花费除医保报销外,个人支付了元。法院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华老伯给付张女士医疗费补偿款.5元 (张女士个人支付医疗费的一半),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二:田某(53岁)与徐某 (64岁)经人介绍于2000年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结婚前各自子女均已成家。婚后夫妻感情及关系尚好,但近三年来,因田某患风湿病花费大且其子女不肯资助,双方经济矛盾纠纷、争吵不断,感情渐渐失和。2017年4月,田某再次住院治病,出院后,直接回到儿子家居住。尔后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与徐某离婚,并要求被告徐某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6万元。徐某同意离婚,但认为自己无过错,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法院审理查明,田某除每月退休金2100余元外,无其他财产,徐某为5600元,且有一定的积蓄。个人名下有二居室房屋一套。最终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酌定被告补偿原告3万元。

案例三:2009年秋,乡下的赵某(45)经QQ聊天与程先生(61岁,机关干部)相识不久,开始同居生活。2011年登记结婚。2014年10月,赵某因儿子结婚向程先生借钱未果,双方开始产生矛盾,自此,赵某回乡下女儿家生活,并于2016年6月经微信聊天与周某相识并同居。得知此情况后,程先生于2016年12月初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赵某同意离婚,但同时提出自己已丧失劳动能力,既无生活来源,亦居无定所,要求程先生给予经济帮助款10万元。法院审理时,尽管赵某强调其与周某同居系因自己无住房,不得已而为之,但法院查明上述事实后,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而对赵某的请求未予支持。

[评析]

我国《婚姻法》第42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7条规定,“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

可见,离婚时一方要求另一方给予经济帮助的适用需要同时须符合三个条件:一是要求适当经济补偿的一方确有困难;二是提供经济帮助的一方应当有经济负担能力;三是接受帮助的一方没有再婚或与他人同居。

“案例一”中的张女士有住房、有退休金,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一方生活困难”之法定情形,因此,要求对方给予经济帮助当然不会得到法律的支持。而判决华老伯给付张女士医疗费补偿款,是出于法律上“夫妻有相互扶助的义务”条款。

“案例二”中的田某离婚后无住房,每月仅有的2100余元退休金,除了长年治病花费,无法维持基本生活水平,属于离婚时确实生活困难。而徐某不仅有较高的退休金,而且还有住房及一定的积蓄,属于确有经济负担能力,因此依法应对田某给予一定的经济帮助。

“案例三”中的赵某虽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住房,完全符合经济困难情形,但赵某离开程先生后,很快与周某过起同居生活,其经济困难情形已经消失,故不会得到法律的支持。

案例一:经老友介绍,张女士于2003年与华老伯登记结婚,双方均是再婚。婚后,张女士来到华老伯家生活,将自己名下的房屋交由女儿一家居住。2017年3月,已是69岁的张女士因糖尿病、脑血栓住院治疗期间,因华老伯有能力提供资助却未提供,双方由此产生矛盾。张女士出院后将华老伯告上法庭,要求离婚,并给付医疗费、经济帮助款5万元。华老伯同意离婚,但不同意给付医疗费及经济帮助金。法院审理查明,二位老人退休金接近,张女士住院花费除医保报销外,个人支付了元。法院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华老伯给付张女士医疗费补偿款.5元 (张女士个人支付医疗费的一半),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例二:田某(53岁)与徐某 (64岁)经人介绍于2000年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结婚前各自子女均已成家。婚后夫妻感情及关系尚好,但近三年来,因田某患风湿病花费大且其子女不肯资助,双方经济矛盾纠纷、争吵不断,感情渐渐失和。2017年4月,田某再次住院治病,出院后,直接回到儿子家居住。尔后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与徐某离婚,并要求被告徐某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6万元。徐某同意离婚,但认为自己无过错,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法院审理查明,田某除每月退休金2100余元外,无其他财产,徐某为5600元,且有一定的积蓄。个人名下有二居室房屋一套。最终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酌定被告补偿原告3万元。案例三:2009年秋,乡下的赵某(45)经QQ聊天与程先生(61岁,机关干部)相识不久,开始同居生活。2011年登记结婚。2014年10月,赵某因儿子结婚向程先生借钱未果,双方开始产生矛盾,自此,赵某回乡下女儿家生活,并于2016年6月经微信聊天与周某相识并同居。得知此情况后,程先生于2016年12月初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赵某同意离婚,但同时提出自己已丧失劳动能力,既无生活来源,亦居无定所,要求程先生给予经济帮助款10万元。法院审理时,尽管赵某强调其与周某同居系因自己无住房,不得已而为之,但法院查明上述事实后,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而对赵某的请求未予支持。[评析]我国《婚姻法》第42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7条规定,“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可见,离婚时一方要求另一方给予经济帮助的适用需要同时须符合三个条件:一是要求适当经济补偿的一方确有困难;二是提供经济帮助的一方应当有经济负担能力;三是接受帮助的一方没有再婚或与他人同居。“案例一”中的张女士有住房、有退休金,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一方生活困难”之法定情形,因此,要求对方给予经济帮助当然不会得到法律的支持。而判决华老伯给付张女士医疗费补偿款,是出于法律上“夫妻有相互扶助的义务”条款。“案例二”中的田某离婚后无住房,每月仅有的2100余元退休金,除了长年治病花费,无法维持基本生活水平,属于离婚时确实生活困难。而徐某不仅有较高的退休金,而且还有住房及一定的积蓄,属于确有经济负担能力,因此依法应对田某给予一定的经济帮助。“案例三”中的赵某虽然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住房,完全符合经济困难情形,但赵某离开程先生后,很快与周某过起同居生活,其经济困难情形已经消失,故不会得到法律的支持。